关于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1-24 09:38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大 特大】
- 信息索引号
- 014006569/2026-00076
- 生成日期
- 2025-11-24
- 公开日期
- 2025-11-24
- 文件编号
- 锡建规发〔2025〕2号
- 效力状况
- 有效
- 发布机构
- 无锡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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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概述
- 关于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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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经开区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现将《无锡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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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4日
无锡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共有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受益权,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中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共有资金是指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支配的资金。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培训实施,建立智慧物业管理系统公示查询平台,指导市(县)区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区物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日常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依法开展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活动。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小区党支部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发挥基层党组织对住宅区管理的引导、监督作用,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实行业主共有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章 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第五条 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应当单独建账,开设共有资金账户,鼓励以小区为单位实施共有资金专户管理,共有资金专户名称中应当包含" 小区业主共有资金"字段。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单位作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征求业主意见,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作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
第七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制定共有资金管理方案,并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提出异议的,要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并根据合法合理情况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方案应当包含资金的管理原则、账户和预算管理规定、使用程序、监督机制和应急使用规定。
第九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在提供相关服务业务的银行开设共有资金账户,并与开户银行签订共有资金账户管理协议。共有资金账户管理协议应当对账户开设、变更、撤销、支付结算等进行约定,明确权责。个人不得作为共有资金账户开户主体。
第十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持以下材料办理开户手续:
(一)确定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的证明材料;
(二)存续期间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备案证明或者物业服务人的信息证明、有效期内的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或者其他受托成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的相关证明;
(三)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方案;
(四)法律规定或者开户银行指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以及依合同划归物业服务人的部分后,属于业主共有的收益;
(二)业主共用设施设备更新后,原设施设备处置产生的残值;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及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中约定由业主共同筹集承担的费用;
(四)业主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产生的补偿费用;
(五)业主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六)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维护费、科技服务费等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代收代支费用;
(七)酬金制、信托制等模式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八)依据公共收益用于弥补物业费不足的物业服务合同收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
(九)物业服务人在竞标时承诺"带资进场"等投入经费;
(十)已归集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费用;
(十一)其他需业主共同承担的费用或属于全体业主的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共有资金账户中应当单独设立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维护费、科技服务费等代收代支费用子目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生效后的新建住宅项目,应当将开设共有资金账户,建立共有资金管理制度纳入前期物业招标条件。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既有住宅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开设共有资金账户,建立共有资金管理制度的,给予信用加分奖励。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动征求业主意见,明确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开设共有资金账户,建立共有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业主共有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共有资金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共有资金管理方案等规定,及时交存至共有资金账户。对符合规定但未交存到已开设共有资金账户的,业主有权要求纳入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可以在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一)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所需的必要费用;
(二)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公费用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
(三)聘请财务、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的费用;
(四)财务、税收、审计、承接查验、第三方服务等相关费用;
(五)小区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
(六)按照小区年度预算需要由业主共同承担的费用;
(七)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八)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应当征求相关业主意见。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可以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使用业主共有资金,但超出授权范围的应当组织业主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发生危及公共安全或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可在授权额度内先行支付费用,并于7日内向业主公示说明。
第十八条 以下费用可以由物业服务人从共有资金账户中直接列支:酬金制、信托制等模式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约定公共收益用于弥补物业费不足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公共收益;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行维护费、科技服务费等代收代支费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文件确定由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直接列支的其他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有其他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共有资金不足以支付第十五条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承担比例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分摊。
第二十条 对于业主拖欠应当承担费用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约定及时催缴,催缴不成的,可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依规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共有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并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完善管理档案,逐项做好资金交易记录,妥善保存业主共有资金交存、使用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
业主共有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并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户银行在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的配合下,对住宅小区共有资金账户按楼栋设立分户账,为按照受益范围使用业主共有资金提供保障。
第四章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共有资金账户的账户名称、账户账号、开户银行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可以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采用定期存款等方式提高业主共有资金增值收益,相关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不得擅自利用业主共有资金参与经营投资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与开户银行进行对接,核对共有资金账目,至少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一次共有资金账户信息,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方案中有更高公示频次要求的按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共有资金账户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业主共有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结余情况;
(二)业主共有资金的来源信息、使用明细;
(三)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产生的增值情况;
(四)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业主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提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已签订的共有资金账户管理协议对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的支出进行必要审核。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小区党支部可以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对业主共有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并在共有资金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该及时移交账户信息和管理资料,并告知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对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在存续期间、未明确新的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的,共有资金账户和管理资料由住宅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托管,待确定新的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后进行移交。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共有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共有资金账户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间业主提出异议的,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成立监事会对业主共有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监事会应该依法依规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公告、公示或者其他需要使用印章的材料,应该加盖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印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智慧物业管理系统中建立覆盖市区范围内的共有资金管理信息公示平台,并明确开户银行数据接入标准。开户银行应当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信息对接,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及时在智慧物业管理系统中做好账户资金收支信息内容维护,业主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小区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信息。
江阴市、宜兴市共有资金管理信息公示平台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
第三十三条 超出存续期的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不配合完成账户资料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督促移交,协调督促无效的,业主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及时公示业主共有资金交存、使用等信息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隐匿、故意销毁共有资金管理资料,不得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出现上述情况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六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或者依法征收等客观原因造成原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无法存续的,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结算。结算后的结余资金按照本小区的共有资金管理方案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分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